2003年2月18日,朱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数份保险合同,朱先生每年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用至2008年2月17日。朱先生在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月30日,因心肌梗死住进佳木斯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朱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31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朱先生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告知前期有病的义务,拒绝赔偿并解除了所有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认为客户隐瞒病情。
为此,朱先生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1196元。
被告保险公司则辨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本次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经被告方核实,原告在2002年10月17日即投保前半年在大连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脑炎后遗症,并有从享受社会低保档案中调取的休假七天的诊断书和《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申请审批表》予以佐证,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上述病情,没有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十七条和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并解除合同。没有证据佐证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中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朱先生出险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应按合同给予理赔,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311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用于办理享受社会低保待遇申请时的休养诊断书,以及根据该诊断书填写的《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申请审批表》为据,认为原告朱先生投保前患过脑膜炎并在投保时不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有权拒绝给付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审理中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拒绝理赔并以此为由同时解除与原告所前的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中山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朱先生保险金和理赔款31196元;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