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日,《检察日报》的文章“今天投保,为啥明天才能生效?”称:11月16日,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法院对一起“当日投保,当日出险”的商业车险拒赔案件做出二审判决,采纳了金华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今日投保,明日生效”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某商业保险理赔款18万余元。
案例评析
该案中,金华市检察官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但仅以此条就断定保险公司“当日投保,次日生效”属无效,恐怕有失偏颇。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而《保险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投保人进行约定。同时,由于“次日生效”只是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向后推延,并没有缩短,这和普通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行约定并无本质区别,且鉴于此段时间的出险概论极低,所以并不能由此推断保险公司“当日投保,次日生效”的做法明显的免除自身责任而加重投保人责任,进而不能得出“投保次日生效属无效”的结论。
判决保险公司赔款的真正原因
本案中,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款的真正原因并不是源于对“投保次日生效属无效”的推断,而应是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写明“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后又有条款标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9日0时至2010年1月8日24时止”。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两条条款存在明显的模糊,所以根据新《保险法》有关规定,法院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相关赔偿。
结论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被判赔款的判决并无异议,但部分媒体对赔款原因的分析却有失准确,如不及时纠正会对保险行业的行为方式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进行统一的约定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效率的提升,然而以此案例为鉴,在条款设计中,保险公司也应避免类似模糊定义的出现,在真诚服务客户的同时,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