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示范性案例,规范保险公司的“告知”行为。
金堂的陈女士买了10万元以死亡为交付的寿险,投保期间为5年。投保后很短时间内陈女士便失踪了,即使这样,保险公司也拒绝向陈女士的女儿支付保险费。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才能宣告死亡,且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一年。等公告期结束,投保期也早已结束。这样看来,相当于投保人一交付保险费立即失踪,继承人也得不到这笔保费,显然不符合情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特别公布这个示范性案例,认定保险公司在签订此类寿险合同时,凡是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情形,就应该给付保险金。今后,全成都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都应参照执行。
投保10万元寿险她随后失踪
2002年7月26日,陈女士在金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寿险,生效期限为当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约定若陈某身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在免责条款中未对宣告死亡情形进行明确说明。当年9月9日,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陈某的女儿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母亲失踪,根据法律程序,金堂县法院直到2008年12月25日判决宣告陈某死亡。
2009年3月,陈的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称,陈某出险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金堂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的女儿给付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不赔,法院认为不合情理。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即使陈某当日投保便下落不明,其利害关系人按法定程序申请也将超过五年。而陈某被判决宣告其死亡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该时间并不在五年的保险合同期间内。
但是保险公司一方面承认对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同样承担保险责任,一方面实际将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使得其在事实上不可能赔付。这显然不符合情理,因此最终维持了金堂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 应诚实守信
成都中院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因陈某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保险期间而当然免责。
而当前保险业迅猛发展,为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较好解决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的诚信问题,加强对投保人知情权的保护,我国保险立法已确立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
然而,由于立法的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仍面临着许多问题亟待探讨,该案即是一起涉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疑难案例。
因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仅限于合同条款,而对此以外的保险人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是否应尽说明义务现行保险法却并未明确规定。而尽管该案所涉寿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包含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但综合分析有关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后可以发现,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一旦被法院宣告死亡必然超过保险合同的5年有效期,保险人事实上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以善意和诚实守信的态度对前述事实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不能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