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单尚未生效 保险人仍应担责

沃保整理
201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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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的情况下,如变更保险合同之批单标注的批单生效日尚未届至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批单未生效为由拒绝向变更后的索赔权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情2002年5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计划生育局(下称计生局)为其车牌号为苏E—Q5651的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

  在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的情况下,如变更保险合同之批单标注的批单生效日尚未届至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批单未生效为由拒绝向变更后的索赔权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情

  2002年5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计划生育局(下称计生局)为其车牌号为苏E—Q5651的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03年12月7日24时止。高惠兴向计生局购得上述车辆,并于2003年7月23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为苏E—L9122.7月24日上午,计生局和高惠兴就保险车辆转让事宜向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递交了批改申请书。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据此申请向高惠兴出具了批单,内容为:“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车牌号为苏E—Q5651的车辆,车牌号码更改为苏E—L9122;行驶证车主由计生局更改为高惠兴;索赔权益人由计生局更改为高惠兴;保单号为A56101002000873的保单承保的车牌号为苏E—L9122的车辆自2003年7月25日过户给高惠兴,其他事项不变,特此批改。上述批改自2003年7月25日0时起生效。”高惠兴拿到保险批单后,于7月24日上午由施洋驾驶该车辆从苏州开回太仓。15时10分左右,在太仓市某路上与一大货车相撞,造成施洋和高惠兴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经认定,施洋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高惠兴于2003年7月26日通知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并提出理赔请求。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高惠兴为此将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车辆施救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399.74元。被告辩称,批单载明批改约定自2003年7月25日0时起生效,对该批单应认定是附生效时间的保险合同,原告发生车祸时,保险合同未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保险合同保护。

  裁决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四、十八条规定,于2004年8月3日判决: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惠兴医疗费、车辆施救费等费用共计20229.7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吴中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批单关于生效时间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应属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并没有约定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从文义来理解,似乎仅限于投保当时,但根据现代保险法理论和我国保险业实践,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般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就保险标的的转让向被告申请批改保险合同,即变更保险合同。从批单来看,被告同意变更保险合同,同意索赔权益人变更为原告,即意味着其同意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所标注的批单生效时间造成了保险合同索赔权益人变更时间与保险标的转让时间不一致,该不一致导致如下后果: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变更生效之前,对原告而言,其虽取得了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尚不是权益索赔人,保险公司会以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如果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计生局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可能会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以计生局已不再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已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

  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有二:客观方面,保险标的的转让时间与保险合同变更的办理时间不一致;主观方面,保险公司在出具批单时,对于批单所标注的索赔权益人变更的生效时间没有与保险标的的转让所造成的保险利益变更时间保持一致。本案保险公司在批单上所注明的索赔权益人变更的生效时间晚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时间,也就是晚于保险利益变更的时间,甚至晚于申请批改的时间,就会出现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不一致的情况,这是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也是违背双方订立和变更保险合同的目的的。

  保险公司进行批改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该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需要深入思考的是:为何保险标的的转让需要通知保险人,并经其同意承保后才能变更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何在?答案应当是,在保险标的转让时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价风险的权利,即要维持原合同的效力的,应经过保险人同意。但保险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特别是在同意承保的情况下,为避免出现本案中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情况,应当注意索赔权益人的变更时间要与保险标的的转让所造成的保险利益的变更时间保持一致。当然,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较长时间内仍不通知保险人的,如保险合同对此有约定,可按约定处理。具体到本案来说,保险标的转让双方于转让完成后的次日上午即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其申请变更保险合同不可谓不及时,且保险公司也同意继续承保,保险公司在批改时就应当确认被保险人即索赔权益人的变更从保险标的的转让时生效。因此,本案两审法院的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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