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2年7月某天夜晚
被告叶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四环西侧机动车道
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
与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的原告付先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付先生受伤及两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付先生负事故同等责任
且叶某为醉酒驾驶
付先生后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胸部损伤、骨盆骨折
由于情况紧急,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后简称“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公益性垫付抢救医疗费用274817.52元
事故发生后,赔偿问题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付先生将叶某及车辆投保的中国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依法赔偿医疗费407509.36元
被告认为
被告叶某辩称
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
叶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
该行为系法律禁止的行为,同时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
因此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不应予以赔偿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表示
其为原告付先生垫付抢救医疗费用274817.52元
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法院判决
中原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叶某赔偿原告付先生医疗费339591.13元;
二、原告付先生自收到第一项款项后支付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款274817.52元。
焦点解读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叶某醉驾,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赔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内不应当赔付,法院认为,醉酒驾驶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将醉酒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仅需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明确将“醉酒”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规定,并通过加黑加粗字体及工作人员口头提醒、电子签名确认等方式作出提示,证明被告叶某在购买保险时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由于醉酒驾驶是我国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叶某系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赔条件,若支持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存在,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综上,对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其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不予赔付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因此,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叶某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付先生赔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叶某应当再赔偿原告付先生医疗费339591.13元。
由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为原告付先生垫付医疗费274817.52元,为公益性垫付行为,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付先生应当支付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74817.52元。
法官说法
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酒驾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都拒赔”,这一说法是不准确的。更严谨的说法应该是酒后驾驶出现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所投的商业保险都是拒赔的。而交强险是法定的机动车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利益,以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和谐的一种强制性的措施。行为人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损害予以赔偿。需要强调的是,这绝不意味着交强险“默许”了酒驾,一方面交强险在此情况下不赔偿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体现出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特征,也是对侵权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原则的确认。通俗点说,也就是自己种下的恶果,只能自己往下咽。
除此以外,对于商业车险来说,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是因驾驶员“酒后驾车”而出现的事故,保险公司均可以不予理赔,只需要保险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醒义务即可。
再次提醒广大司机,为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谨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切莫心存侥幸。
原标题:《酒驾出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