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银保监分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2023年5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等文件精神,确保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安责险)工作机制落实,提升全区建筑工程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明确具体实施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参与建筑工程安责险活动的保险机构和投保主体等相关机构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细则。全区建筑工程安责险的承保与投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服务、信息平台管理等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保险许可证》,具有一定偿付能力水平和事故预防服务能力的保险机构。
本细则所称投保主体是指符合建筑工程安责险投保条件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
本细则所称信息平台是指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开发的广西建筑市场金融服务平台,功能模块包括承保信息管理、事故预防服务管理、理赔管理、数据统计等。
第三条【投保主体和参保规定】建筑工程安责险投保主体为单独核发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专业承包单位。
投保主体(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投保建筑工程安责险,并按要求提供保单及银行转账证明等相关投保资料。
建筑工程安责险保费应当由工程项目投保主体支付,不得以任何形式摊派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承保机构要求】承保建筑工程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或者不良信用记录(相关记录以“信用中国”查询结果为准);
(二)具备为投保主体和工程项目提供高效便捷事故预防服务的团队和能力。有完善的建筑工程安责险事故预防风控服务制度体系,有事故预防风控服务团队,服务团队的人员数量和专业配置与承保业务量相匹配;
(三)具备信息化服务能力,配置业务系统并与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互通功能,可以上传并留存本单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等业务的结果数据;
(四)具备专业的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能力,以及独立设置的事故预防服务或者风险控制职能部门并配置相应的专职人员。
(五)应向当地银保监局报备符合文件要求的条款和费率。
第五条【动态管理和承保模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承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并对承保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承保机构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保险机构组成共保体开展建筑工程安责险业务,且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责任限额、费率规则、事故预防、理赔流程“五统一”的承保模式开展建筑工程安责险业务,严格执行本细则明确的基准费率、浮动系数和保费计算方式,禁止市场恶意竞争行为。
鼓励保险经纪机构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为投保主体和保险机构提供建筑工程安责险相关服务。
第六条【保费计提】建筑工程安责险保费列入工程造价,计价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费率确定方法】建筑工程安责险费率采用固定基准费率和浮动系数相结合的浮动机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可以根据市场承保和赔付情况,结合投保主体反馈信息,适时对相关费率和系数进行调整。
固定基准费率根据工程项目的合同价、保障范围、风险级别、赔偿金额等项目划分档次,可以由投保主体依据本细则附件1、2自主选择(工程项目风险级别除外);浮动系数综合考虑投保主体的上年度生产安全事故记录、诚信综合评价得分和工程项目的合同工期、智慧安全监管设备配备水平等因素,由承保机构依据本细则附件3确定。
第八条【费率调整】承保机构可以运用信息平台的相关数据作为确定投保主体投保费率浮动系数调整的依据。
第九条【保险赔付】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进行赔付。事故受害人或者保险受益人依法获得的建筑工程安责险赔偿,不影响投保主体从业人员依法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理赔服务要求】承保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赔服务团队和24小时保险服务专线电话。
承保机构在接到理赔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前往事故现场协助抢险救援和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理赔制度】承保机构应当建立小额快赔、定损先赔、大案预付等理赔制度。对事故真实、责任明确的小额案件,应当简化理赔流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尽快支付赔款;对赔偿保险金额不能完全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保险责任的部分先行赔付;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重大赔付案件,应当对确认损失部分支付50%预付赔款。
第十二条【结案时限和简易赔付】承保机构在收到投保主体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结案时限和简易赔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承保机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投保主体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保险责任,单次事故赔偿金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自收到投保主体提交索赔资料齐全(无需提供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案工作;
(三)属于保险责任,单次事故赔付金额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含5万元),自收到投保主体提交索赔资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案工作;
(四)属于保险责任,单次事故赔付金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含30万元),自收到投保主体提交索赔资料齐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案工作;
(五)属于保险责任,单次事故赔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自收到投保主体提交索赔资料齐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案工作。
第十三条【事故预防服务】承保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根据需求科学合理制定年度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计划和费用预算,事故预防费实行“专款专用”,可以统筹行业和地区,协助投保主体和工程项目开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与分级管控、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承保机构在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之前,应当提前告知投保主体关于拟开展事故预防服务项目、覆盖面、服务措施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预防服务的服务内容及频次。
承保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预防服务,相关服务不得另外收取费用。投保主体应当配合承保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承保机构可以使用信息平台提供的安全教育培训、风险辨识、隐患排查等系统服务工具,对工程项目实施事故预防服务。
承保机构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为投保主体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一)依靠自身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
(二)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
(三)聘请外部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
(四)委托保险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事故预防费用管理】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期限内按不低于保险费15%的比例据实列支事故预防费用,专项用于事故预防服务;
(二)承保机构财务需据实列支对应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进行专项费用管理;
(三)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支出应当用于安全培训、巡查检查、标准化建设及科技推广等内容。
第十五条【预防技术服务文档管理】承保机构应当将预防技术服务文档同步上传至信息平台,信息平台需保存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文档资料,确保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可追溯。
承保机构应当确保预防技术服务文档真实完整,文档保存时间为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其间不得丢失、篡改、隐匿和销毁。
第十六条【信息平台管理】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广西银保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信息平台相关业务进行监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信息平台上传信息:
(一)如实、及时、完整地将承保信息、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等信息上传至信息平台;
(二)对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相关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和说明材料,应当同步上传至信息平台;
(三)在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后,应当及时将服务结果上传至信息平台;
(四)每年向信息平台上传当年事故预防服务总结报告,报告内容涵盖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执行人员、费用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本细则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