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抗辩权。
例如,某寿险公司出具的寿险保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参军或参加武警部队,保险公司可以宣布保单无效。恰巧在保险期间,一个被保险人参加了武警部队,并且在一次围剿毒犯的行动中牺牲了。保险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给保单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父母写了一封信,信中说被保险人为国捐躯,本公司放弃以其参加武警部队而死亡为理由的抗辩。不久,保险公司又给受益人发出了一封信,告知受益人公司改变了立场,宣布该保单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通过诉讼,法庭判决公司第一封信构成了保险人对抗辩权利和宣布保单无效权利的明示放弃,因而不得再重新主张这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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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保险人的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
对于默示的意思表示,可以从保险人的行为中推断,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作出下列行为的,一般被视为弃权或默示弃权:
第一,投保人有违背按期缴纳保险费或其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原本应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保险人已知此种情形却仍旧收受补缴的保险费时,则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权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弃权。
第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有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但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损失证明,因而增加投保人在时间及金钱上的负担,视为保险人弃权。
第三,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损失证明有纰漏和不实之处,但仍无条件予以接受,则可视为是对纰漏和不实之处抗辩权的放弃。
第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单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约定或法定时间期限内通知保险人,但如逾期通知,保险人仍表示接受的,则认为是对逾期通知抗辩权的放弃。
第五,保险人在得知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后仍保持沉默,即视为弃权。具体来说,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申请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经过一定期间不表示意见的,视为承诺;保险人于损失发生前,已知投保人有违背按期缴纳保险费以外约定义务的,应在一定期限内解除或终止合同,如在一定期限内未做任何表示,其沉默视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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