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审判遭质疑 保险大鳄关国亮或将操盘实德重组

沃保整理
201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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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涉及实德集团与其原重组方北京宝金盛世资本运营中心(后更名为元金盛世资本运营中心,以下称元金盛世)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债务重组框架协议》是否有效。按照协议,约定重组方及一致行动人以52亿元对价受让华汇人寿和铁岭银行的五家实德系持股公司——新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富德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三德投资有限公司、大连瑞德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万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最终实现对两家金融机构的重组。

【编者按一份关键的判决,将决定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实德集团)的重组走向。

2014年1月10日上午,庭审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第十四法庭举行。据一位参加庭审的人士称,当天因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当事人和代理人众多,法院的被告席坐不下这么多人,一些本应坐在被告席上的人士坐在旁听席上。

此案涉及实德集团与其原重组方北京宝金盛世资本运营中心(后更名为元金盛世资本运营中心,以下称元金盛世)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债务重组框架协议》是否有效。按照协议,约定重组方及一致行动人以52亿元对价受让华汇人寿和铁岭银行的五家实德系持股公司——新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富德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三德投资有限公司、大连瑞德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万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最终实现对两家金融机构的重组。

参加庭审各方包括原告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人和投资),被告实德集团、元金盛世。此外,还有阵容庞大的“第三人”——上述已完成股权转让的新蓝置业、北京富德、大连瑞德的原股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现股东(元金盛世的一致行动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庭审。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得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的判决书显示,经大连中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一、重组协议涉及人和投资的部分无效;二、解除除上述内容之外的其他部分;三、确认解除已完成股权交接的相关《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并要求重组方回吐出已受让股权。

根据这份尚待生效的判决书,人和投资将取代原重组方,主导实德重组进程。

核心争议

对于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本身也存在争议。

据一位参与庭审的人士称,审判进行当中,旁听席上新蓝置业公司代表要求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并认为坐在原告席上的人和投资并不是真正的原告,并且当庭出示了人和投资代表新蓝置业代持华汇人寿股份的代持协议,并且向法庭提交了新蓝置业与人和投资之间的争议已在辽宁省高院审理当中的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证据。

新蓝置业的举动完全出乎法庭意外,法庭询问了新蓝置业的情况,并且查看了新蓝置业提交的相关证据。新蓝置业和人和投资当庭均承认在辽宁高院有上述诉讼存在。

在询问过后,审判人员称,此事待庭后研究。但是上述内容在庭审笔录中未有记载。庭审中,核心争议变为实德集团和元金盛世之间签订的重组协议是否已“实质解除”。而且,是否“实质解除”的内容不仅仅包含与人和投资有关的部分,还包含与人和投资无关的部分。

按照实德集团和元金盛世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债务重组框架协议》,在协议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元金盛世需要将20亿元收购款汇至共管账户,包括已经支付的1亿元诚意金。

在付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实德集团应当提供转让相关股权的文件,并且要求“双方均应尽最大努力”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过户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全部工商登记手续。

在上述手续完成后,元金盛世应当支付第二期5亿元的收购款。

但是,在股权过户阶段就出了“故障”。据判决书显示,因其中一家公司的股权被诉讼保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无法完成股权过户。2012年10月18日,实德集团还为此向大连市金融局出具报告,请求帮助协调股权过户事宜。

股权过户未完成,收购价款未足额支付,双方的矛盾爆发了。

10月23日,元金盛世称,因为相关公司未过户,决定将共管账户中的10亿元资金划回。11月1日,元金盛世再次发函给实德集团称,不仅仅上述公司股权过户难以完成,而且还有其他公司股权过户问题也存在不确定性,于是决定划回10亿元资金。事实上,元金盛世总共向共管账户支付了16亿元资金,后划走该账户中14亿元,2亿资金仍在共管账户中。

此间,实德集团也出现了变化。12月6日,实德集团向元金盛世发函称,大连市政府领导小组介入对实德集团的债务重组,实德集团不得单独处理股权或资产,“未履行的部分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尚未履行部分的《债务重组框架协议》”。

大连市政府领导小组的介入开始使实德集团的债务重组出现了变化,但后来的变化显示,人和投资有意重组实德。大连实德和元金盛世的拉锯战开始了。

多方辩论

另一被告实德集团称,2013年1月10日,实德集团向元金盛世去函,要求立即解除重组协议。实德集团方面认为,元金盛世并未根据合同法96条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意味着合同解除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生效,重组协议已事实解除。元金盛世方面则认为,在此案中实德集团无权单方面解除重组协议。若要解除协议,必须通过法院程序。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

元金盛世方面认为,实德集团并未履行催告义务,且元金盛世是经由实德集团同意从与实德集团共管账户划回收购款项,不满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实德集团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全部股权转让在先,并非“守约方”。此外,元金盛世方面认为,己方虽未按时按数交付首期收购款,但已符合“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规定。

另外,在《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中,触发自动终止协议的条款相当少,上述内容,如股权过户受阻、支付金额不足都未明确规定会导致协议无效。

质疑与回应

因为债务重组协议由实德集团与元金盛世签署,所以原告人和投资无权请求解除协议或全部协议无效。元金盛世方面质疑法院审判有“偷梁换柱”之嫌。

根据判决书,其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成了庭审主角——由这些“第三人”提出元金盛世延迟履约,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解除,倒推整体重组协议已解除。

判决书提及,由于这些“分项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债务重组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解除了这些分项协议,实质上亦解除重组协议”。

事实上,相较于法律意义上真正的“第三人”,这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利益更为一致。而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元金盛世方面认为,这些第三人案件应该另行开庭、不能合并审理。根据相关公司的注册地,也不应该在大连中院审理。

因此,上述庭审文件显示,庭审前半段的大部分时间,被告元金盛世及一致行动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争论焦点集中在,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否涉嫌程序违法。

庭审记录显示,被告元金盛世及一致行动人均确认,庭审前他们并未收到这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庭审的申请书。也就是说,直到庭审前夕,元金盛世及一致行动人才获知,有诸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庭审,并因此未获得相应的举证期限。

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为申请书和起诉状除了名字和称谓不同,内容是一致的。法庭也认为,并无不妥。

事实上,庭审记录显示,元金盛世及一致行动人在庭审过程中质疑多项“程序违法”,但法庭并未予以回应。

元金盛世方面称,他们当庭提交了书面的反诉材料,并在休庭后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补充证据,但是亦无结果。

截止记者发稿时止,元金盛世称其仍未收到判决书,在他们看来,这是一个未完成的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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