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重大疾病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二十七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同时患上两种或两种以上分别属于不同组别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照受益人选定的其中一种疾病及其所属组别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四组重大疾病除同时被确诊的重大疾病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慢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第二十七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重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第二次重大疾病
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四组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同时患上两种或两种以上分别属于不同有效组别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照受益人选定的其中一种疾病及其所属组别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三组重大疾病除同时被确诊的重大疾病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三次重大疾病
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三组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同时患上两种或两种以上分别属于不同有效组别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照受益人选定的其中一种疾病及其所属组别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二组重大疾病除同时被确诊的重大疾病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四次重大疾病
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二组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同时患上两种或两种以上分别属于不同有效组别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照受益人选定的其中一种疾病及其所属组别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一组重大疾病除同时被确诊的重大疾病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次重大疾病
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365日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一组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轻症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
险金达到五次时,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患上本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
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本合同第二十八条定义中明确要求理赔后同时终止的疾病,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轻症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慢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慢性疾病,我
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慢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慢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本合同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慢性疾病,并且首次发病时间在等待期内,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慢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慢性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本合同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慢性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
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慢性疾病保险金。
身故全残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身故或患上本合同附表所列全残项目之一,我们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于18周岁年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当日)身故或患上本合同附表所列全残项目之一,我们按本合同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2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于18周岁年生效对应日之后(含当日)身故或患上本合同附表所列全残项目之一,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身故或患上本合同附表所列全残项目之一,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被保险人重疾/轻症豁免保费
被保险人自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第二十七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第二十八条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慢性疾病,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慢性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慢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上述豁免的保险费不包括以下款项:
(1)被保险人患上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慢性疾病之日之前所欠交的贷款及利息;
(2)续期保险费交费宽限期内应交未交的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慢性疾病必须在生前诊断,任何身故后的尸检诊断不包括在内。本合同保险责任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不可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