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故全残
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者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下,
自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身故,我们给付身
故保险金,本合同和附加合同《恒安标准附加幸福金生卓越版重大疾病保险(C款)》均终止。身故保险
金为: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的有效保险金额;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和附加合同《恒安标准附
加幸福金生卓越版重大疾病保险(C款)》已交付的保险费,加上本合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
值及附加合同《恒安标准附加幸福金生卓越版重大疾病保险(C款)》累计交清增额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
价值。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下,自每一次复效
日次日零时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身故,我们向您返还被
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和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两者中的金额较大者,
加上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同时,附加合同《恒安标准附加幸福
金生卓越版重大疾病保险(C款)》也终止,我们向您返还被保险人身故时该附加合同已交付
的保险费和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两者中的金额较大者,加上累计交清增额保险金额
对应的现金价值。
二、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永久完全残疾,或者自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合同履行中有
复效情形下,自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
永久完全残疾,我们给付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本合同和附加合同《恒安标准附加幸福金生卓越版重大疾
病保险(C款)》均终止。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为:
(1)若被保险人永久完全残疾时已满18周岁,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为被保险人永久完全残疾时的有
效保险金额;
(2)若被保险人永久完全残疾时未满18周岁,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为被保险人永久完全残疾时本合
同和附加合同《恒安标准附加幸福金生卓越版重大疾病保险(C款)》已交付的保险费,加上本合同累计
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及附加合同《恒安标准附加幸福金生卓越版重大疾病保险(C款)》累计交
清增额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下,自每一次复效
日次日零时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永久完全残疾,我们向您返还被保险人永久完全残疾时本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和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两者中的金额较大者,加上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同时,附加合
同《恒安标准附加幸福金生卓越版重大疾病保险(C款)》也终止,我们向您返还被保险人永
久完全残疾时该附加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和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两者中的金额较大
者,加上累计交清增额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日,我们按照满期时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
终止。
重大疾病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
下,自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初次罹患并
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条款第6条中“重大疾病”术语项下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
病,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同时,主险合同的有效
保险金额也等额扣除,主险合同自动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下,自每
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诊断患有
足以导致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疾病,或经诊断患有本附加条款第6条中“重大疾病”
术语项下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我们向您返还本附加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和初始保险金额
对应的现金价值两者中的金额较大者,加上累计交清增额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本附加
合同终止。同时,主险合同也终止,我们向您返还主险合同已交的保险费和初始保险金额对
应的现金价值两者中的金额较大者,加上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轻症豁免保费
若被保险人符合上述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我们在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我们豁免本附
加合同和主险合同以后各期应交保险费,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轻症疾病保险费豁免责任终止。
轻症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
下,自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初次罹患并
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条款第6条中“轻症疾病”术语项下的一项或多项轻症疾
病,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的4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下,自每
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诊断患有
足以导致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的疾病,或经诊断患有本附加条款第6条中“轻症疾病”
术语项下的一项或多项轻症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返还本附加合同已交付的保险
费和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两者中的金额较大者,加上累计交清增额保险金额对应的
现金价值。同时,主险合同也终止,我们向您返还主险合同已交的保险费和初始保险金额对
应的现金价值两者中的金额较大者,加上累计红利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