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故全残
被保险人身故或导致本合同附件一所列全残的,我们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一)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被保险人身故或
全残的,我们以本合同(不含其他附加合同)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退还自
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日或确定全残日止,按年交交费方式无息计算所应交的
本合同的保险费总额(不包含特别承保所加收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年龄到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当日及以后身故或全残的,我们按保险
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效力终止。
生命末期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
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初次发生并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
被保险人因遭遇状态的,我们以本合
同(不含其他附加合同)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退还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
保险人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止,按年交交费方式无息计算所应交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总额(不包含特别承保所加收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
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当日及以后,初次发生并被认定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我
们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符合生命末期状态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重大疾病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初次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7
专科医生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免交本合同在首次重大
疾病确诊日以后的保险费,同时其他保险责任均终止,即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
残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长期
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明确诊断确定为本
合同附件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
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
以后,
(三)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
为本合同附件三定义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
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
天)以后,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
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
同附件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
(以较迟者为准)起至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止本合同(不含其它附加合同)已交的保险费总额。
如复效前有
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确定为本合同附件三定义的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
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
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医院: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诊所、联合病房、家庭病床等医疗机构。
8、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9、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
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各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如保险合同上所示,各保险单年度间的现金价值以
该保险单年度末及前一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按该保险单年度经过日数比例计算;若因其他条款的约
定而发生变更,现金价值将重新计算。
的,我们还将向您退还本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
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附件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轻症保险金
(一)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
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初次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
(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附件四约定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
多种),且未达到领取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本合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二)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天)
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
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附件五定义的首次轻症疾病所属
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3.3条约定的重大疾
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第
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三)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365
天)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
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
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
同附件四约定的轻症疾病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附件五定义的首次轻症疾病、
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且未达到领取
3.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百分之二十,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附件四约定的轻症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
限制。
特定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为男性,则特定重大疾病指附件六所列的“男性特定重大疾病”。
若被保险人为女性,则特定重大疾病指附件六所列的“女性特定重大疾病”。
若被保险人初次罹患并经确诊时未满十八周岁,则特定重大疾病指附件六所列的“少儿特定重
大疾病。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到达八十
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前,初次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
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同附件六约定的所属组别的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且于明确
诊断的三十日以后仍生存的,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
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
罹患并经国务院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属于二级(含)以上的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确定为本合
同附件六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
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特定重大疾病诊断确定日止本合同(不含其它附加合同)已交的保险费总额。如复效前有现金价值的,我们还将向您退还本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合同附件六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
间的限制。
长期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以后,且年龄达到六十
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自被保险人被认定符合
长期看护状态起算每一个合同生效月对应日仍生存的,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
百二十分之一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持续有效九十日(含当日)以内,初次
发生并经认定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自本合同生效日或
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至长期看护状态诊断确定日止本合同(不含其它附加合同)已交的
保险费总额。如复效前有现金价值的,我们还将向您退还本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
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符合长期看护状态的,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间的限制。
自我们同意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长
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被认定为符合生命末期状态或被确诊患有重大疾
病,则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给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
期间身故,则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