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身故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
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照如下方式给付意外身故
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与附
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300%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我们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
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合同已经过保单年
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乘以本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本合同“年
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
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附加疾病合同
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附加疾病合同交费年数)乘以附加疾病合同
的年交保险费。附加疾病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
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身故
若被保险人发生2.4.1约定情形之外的其他身故,我们按照如下方式给付一
般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与附
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的300%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我们按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一般
身故保险金:
①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③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与附加疾病合同现金价值(见10.7)之和
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按照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合同的基本
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轻症保险金
我们将本附加合同保障的“轻症重疾”分为五个组别,每一组别对应的疾病种类
详见“3.1轻症重疾的范围”。
若被保险人在经我们认可的医院(见11.1)专科医生(见11.2)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或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
前,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无论一
项或多项),我们按照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重疾保险
金,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每组轻症重疾最多给付一次轻症重疾保险金,轻症重
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
自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无论一项或多项)或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之日起,我们不再承担
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的责任。
重大疾病
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无论一项或多项),我们按照确诊时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之和;
(3)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之和。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轻症重疾(无论一项或多项)及重大疾病
(无论一项或多项)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主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主合同已经过保
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主合同交费年数)乘以主合同的年交保险费。主合同
“年交保险费”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
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附加合同
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附加合同交费年数)乘以本附加合同的年
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年交保险费”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
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
定的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我们按照确诊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
金额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轻症重疾(无论一项或多项)及少儿特定
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最多给付一次。
若被保险人已满18周岁(含),我们不承担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轻症/重疾/特定疾病豁免
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
(无论一项或多项)或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我们将豁免自确诊之
日起主合同的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和本附加合同的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豁免保
险费后,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视同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