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故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终止。该项身故
保险金金额按下列情况计算。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各期年标准保险费之和;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上述(1)中提及的“标准保险费”是根据保险合同签发时本合同的标准体保险费率和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的保险费,其中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释义十四)计算的保险费。
疾病终末期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则本公司将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合同终止。该项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该疾病终末期阶段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长期护理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六十岁生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释义十一)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则本公司将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予被保险人,长期护理保
险金于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日(释义十二)每月给付一次,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每次给付的金额等于该状态认定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或被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或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释义十三),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若开始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则本合同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全残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全残(释义十),则本公司将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合同终止。该项全残保险金金额等于被保险人全残发生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二十二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二十二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儿童特定疾病(释义六),则本公司将给付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特定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
重大疾病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岁(释义一)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释义二)后首次发病(释义三),并被专科医生(释义四)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释义五),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本合同所承保的三十四种第二类重大疾病(释义七)分属于四个重大疾病组(释义八),且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由以下二项保障构成。
(一)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最多给付三次。
1、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2、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本合同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1)本次所患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2)本次所患的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3)被保险人于首次确诊患本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
3、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本合同终止。该项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本合同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1)本次所患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和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二个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
重大疾病组;
(2)本次所患的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3)被保险人于首次确诊患本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
(二)白血病额外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二十二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二十二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白血病(释义九),并因此可获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且被保险人于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的,则本公司除给付上述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外,还将给付白血病额外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白血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本合同的白血病额外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