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90 天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届满前,若被保险人发生并被确诊患有附录 1、2、3 中列明的疾病,我们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录 1、2、3 中列明的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1)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附录 1 中列明的轻症疾病,我们按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于在确诊时疾病程度已经符合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标准的,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每种轻症疾病最多给付一次,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2)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附录2 中列明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3) 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年满 25 周岁前,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附录 3 中列明的少儿特定疾病,我们按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项责任终止。如您在被保险人发生并被确诊患有附录 1、2、3 中列明的疾病后申请了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并在变更保险合同后才申请理赔,上述各项保险金按我们收到申请人的理赔申请并完成资料审核当日的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乘以约定比例给付。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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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期 | 自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届满前,若被保险人发生并被确诊患有附录 1、2、3 中列明的疾病,保险公司无息返还附加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缴保险费,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录 1、2、3 中列明的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附录1中列明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确诊时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于在确诊时疾病程度已经符合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标准的,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每种轻症疾病最多给付一次,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附录2中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确诊时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年满25周岁前,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附录3中列明的少儿特定疾病,保险公司按确诊时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项责任终止。如您在被保险人发生并被确诊患有附录1、2、3中列明的疾病后申请了减少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并在变更保险合同后才申请理赔,上述各项保险金按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人的理赔申请并完成资料审核当日的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乘以约定比例给付。 |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成瘾性吸入有毒气体;
(4) 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