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将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1)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 以该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 身故保险金,给付后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前,曾领取本条第(2)项的意外伤残保险 金,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2)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 原因导致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JR/T 0083-2013,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发文号为保监发[2014]6号)所列伤残程度之一 的,我们将按该标准所列之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乘以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 金额计算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 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我们仅给付最重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 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则我们仅给付一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 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按照被保险人伤残程度所属伤残等级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 第1级)计算。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该标准条文两条(含)以上或 者同一条文两次(含)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残,如合并以前因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可领取该标准所列较重的伤 残等级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以上两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 金额达到上述限额,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3) 航空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民航班机期间因交通意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符合上述(1)或(2)项保险金给付条件, 我们在按上述(1)或(2)项对应给付标准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基础上,再按同等 金额给付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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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 | 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起180天内, 以该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将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 身故保险金,给付后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在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前,曾领取本条第(2)项的意外伤残保险 金,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 原因导致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JR/T 0083-2013,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发文号为保监发[2014]6号)所列伤残程度之一 的,将按该标准所列之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给付比例乘以合同基本保险 金额计算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航空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 | 在乘民航班期间因交通意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符合上述(1)或(2)项保险金给付条件, 我们在按上述(1)或(2)项对应给付标准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基础上,再按同等 金额给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成瘾性吸入有毒气体,醉酒或斗殴;
(4) 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 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5) 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参加潜水、滑水、跳伞、攀岩、蹦极 跳、赛马、赛车、摔跤、探险活动及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
(7) 因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 统计分类(ICD-10)》为准)而导致的;
(8) 怀孕、分娩或流产;
(9)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0) 中暑、高原反应、猝死;
(11)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13) 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非法搭乘交通工具。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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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怀孕、分娩或流产、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中暑、高原反应、猝死、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参加高风险运动、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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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基本保额-已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 | ||
意外伤残 | 基本保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
航空意外 | 身故 | 基本保额-已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 | |
伤残 | 基本保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