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第一至第九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但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投保人除外)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二至九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进入疾病终末期阶段、身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除上述责任免除外,本主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第二条保险责任”、“第七条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第十条保险事故的通知”、“第十三条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第十九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二十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第二十四条轻症疾病的定义”、“第二十五条中症疾病的定义”、“第二十六条重大疾病的定义”、“脚注1意外伤害事故”、“脚注3我们认可的医院”、“脚注5初次确诊”、“脚注6全残”、“脚注22组织病理学检查”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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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且未发生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轻症疾病共有35种,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对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则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主险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且未发生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中症疾病共有20种,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对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两次,则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共有120种,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前(不含十八周岁生日当日)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前(不含十八周岁生日当日)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自确诊日起,保险公司每年于保险费支付日豁免主险合同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