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五)医疗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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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或因意外事故发生后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
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
急性病身故 | 被保险人因患急性病,并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30日内身故,保险人按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
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急性病发作,在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之后,按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的80%给付“医疗保险金额”,但累计给付保险金额以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准;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
遗体遣返费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发作导致身故,并需进行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的,保险人按其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给付“遗体遣返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不超过规定的遗体遣返费保险金额。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和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故意自伤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六)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非旅行社组织的旅游项目或活动;
(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四)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十五)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十六)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十七)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十八)被保险人离开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地点或者乘坐非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