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本公司就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当日)被保险 人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药和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照约定给付 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共同 确定,并在保险凭证上载明。
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或公费医疗规定。若被保险人可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公 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将 从应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中扣除相应数额。
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药 品(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费用需由个人部分或全部负担的药品)费用 及自费诊疗项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费用需由个人部分或全部 负担的项目)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 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 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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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医疗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就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当日)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药和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照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 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 定)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 药不在此限;
(10)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1)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 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 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2)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及视力矫正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 属品;
(13)美容手术、整形手术、变性手术及理疗、推拿、按摩、热疗、水疗、 功能恢复性锻炼、心理治疗、戒酒或戒毒治疗;
(14)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 型椎间盘等类型)。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医疗 |
(实际支付合理费用 - 免赔额) x 约定报销比例 - 社会和公费医疗已报销部分 - 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 |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妊娠分娩、医疗事故、药物过敏、精神障碍、私自用药、病毒感染、进行高风险活动、椎间盘突出、矫形整容手术、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