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进行手术、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包括“10.疾病定义”中列明的疾病);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不包括“10.疾病定义”中列明的疾病)。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度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度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度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除上述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1.5、2.3、3.2、6.1、8.1、9.2、10和11中灰色底纹背景字体的内容。
保障项目 | 说明 |
---|---|
等待期 | 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轻度疾病”或“重度疾病”;(二)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三)全残;(四)身故,保险公司向您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
轻度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分为五组,每组轻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轻度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轻度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给付比例为20%基本保额。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度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度疾病给付轻度疾病保险金。 |
重度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指的重度疾病分为五组,每组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度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度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给付比例为100%基本保额。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初次患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度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度疾病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 |
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自前一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365日内(含第365日),经医院确诊患恶性肿瘤-重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的责任,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恶性肿瘤二次给付关爱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的,且针对该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已经给付重度疾病保险金的,自初次确诊之日满3年后,再次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首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
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全残,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所指的轻度疾病或重度疾病,可免交合同自被保险人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