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须入医院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并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非商业性质保险,下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必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遵循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从其所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其它保险计划或从第三责任方、社会福利机构、按政府规定补偿等其他任何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总额,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3)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须到医院进行合理且必需的治疗,若至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最长延续至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日起第30日且该次保险事故累计治疗天数不超过180日。
(4)保险人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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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1)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在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须入医院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并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符合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非商业性质保险,下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必需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遵循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保险公司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从其所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其它保险计划或从第三责任方、社会福利机构、按政府规定补偿等其他任何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总额,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3)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须到医院进行合理且必需的治疗,若至附加保险合同终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最长延续至附加保险合同终止日起第30日且该次保险事故累计治疗天数不超过180日。 (4)保险公司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以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在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
因主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除此之外,对于因下列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因被保险人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
(3)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的事故;
(4)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矫形、整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等);
(5)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6)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7)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8)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9)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减压病、中暑、猝死、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肌肉劳损、肩周炎,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造成的伤害;
(10)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事故导致创伤感染除外;
(11)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12)本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不予支付的情形,或不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