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9、遗传性疾病1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投保人以外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9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除上述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保障项目 | 说明 |
---|---|
等待期 |
合同生效(或合同中止后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含当日)的时间为等待期。若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或经医学检查确诊初次患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无息全额退还合同已交纳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限制。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符合合同重大疾病定义的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按100%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豁免合同缴费期间内的自重大疾病首次确诊日以后合同的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间隔期365天后,若被保险人确诊初次患与第一次确诊的重大疾病不同种类的其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120%基本保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间隔期365天后,若被保险人确诊初次患与前两次确诊的重大疾病均为不同种类的其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按140%基本保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1、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已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含)后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
可选方案一 |
可选方案一包括“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两项保险责任。 1、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约定20种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并豁免合同缴费期间内的自中症疾病首次确诊日以后合同的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最多给付3次,每次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依次为50%、55%、60%。 2、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约定30项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并豁免合同缴费期间内的自轻症疾病首次确诊日以后合同的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最多给付4次,当累计给付达到四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可选方案二 |
可选方案二包括第二、三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第二次“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保险金、第二次“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金、第二次“心脏瓣膜手术”保险金四项保险责任。 1、第二、三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①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若被保人等待期后确诊初次患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无论一种或多种),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在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三年后,再次确诊发生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②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所对应的“恶性肿瘤——重度”确诊之日起三年后,再次确诊发生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③第二次及第三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重度”包括以下情况: (1)与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重度”; (2)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复发、转移; (3)前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仍持续存在。 2、第二次“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等待期后确诊初次患合同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在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确诊之日起五年后,再次确诊发生合同定义的“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第二次“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等待期后确诊初次患合同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在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确诊之日起五年后,再次确诊发生合同定义的“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严重脑中风后遗症”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4、第二次 |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