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和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若属于本合同所保障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或“器官移植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则不在此限;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但若属于本合同所保障的“严重肌营养不良症”、“肝豆状核变性”、“肾髓质囊性病”、“骨生长不全症”、“婴儿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艾森门格综合征”、“脊柱裂”、“严重甲型及乙型血友病”或“中度肌营养不良症”,则不在此限。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3)、(4)、(5)、(6)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发生本条第1款第(1)、(2)、(3)、(4)、(5)、(6)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2)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发生本条第1款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本条第1款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本条第1款第(2)、(3)、(4)、(5)、(6)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第2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 | 若在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1)若在等待期后至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的期间内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合同第10条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以下金额的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等待期限制。 ①基本保险金额; ②合同与“中韩附加尊佑两全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2)若在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合同第10条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轻症疾病保险金(50种) 若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合同第11条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等待期限制。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 责任终止。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且每次确诊符合合同第11条定义的轻症疾病的日期间隔不小于一年。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满三次后,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若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合同第12条定义的男性特定疾病或女性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保险公司还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等待期限制。 |
生命末期保险金 | (1)若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经约定医院诊断确定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保险公司按您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2)若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至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经约定医院诊断确定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保险公司按以下金额的较大者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①基本保险金额; ②合同与“中韩附加尊佑两全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3)若在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经约定医院诊断确定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豁免保费 | 若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合同第11条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及“中韩附加尊佑两全保险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的剩余的各期保险费,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等待期限制。 |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的期间内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
生符合本合同第10条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以下金额的较大者给
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等待期限制。
①基本保险金额;
②本合同与“中韩附加尊佑两全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2)若被保险人在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
生符合本合同第10条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11条
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
标准时,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
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等待期限制。
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
责任终止。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且每次确诊
符合本合同第11条定义的轻症疾病的日期间隔不小于一年。如果被保
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或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
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
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满三次后,轻症疾病保险
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12条定
义的男性特定疾病或女性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在给付重大疾
病保险金时,我们还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额外给付特定疾病
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等待期限制。
生命末期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经约定医院诊断确定符合生
命末期疾病状态的,我们按您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至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
前经约定医院诊断确定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我们按以下金额的较
大者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①基本保险金额;
②本合同与“中韩附加尊佑两全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3)若被保险人在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经约定医院诊断确定符合
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末期保险
金,本合同终止。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11条定义
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
我们将豁免本合同及“中韩附加尊佑两全保险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的
剩余的各期保险费,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终止。若因意外伤害
导致上述情形,不受等待期限制。
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8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身故或全残的,
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
止。
前述“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
险金”中,任意两项或数项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
金,则其他保险金均不再给付。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