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10 条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豁免本合同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保险费,同时其他保险责任均终止,即我们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和“长期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第10 条定义的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第10 条定义的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1)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至年满8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11 条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第11 条定义的首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3)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第11 条定义的首次轻症疾病以及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12 条定义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我们还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在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不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身故、全残或经约定医院诊断确定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我(2)若被保险人在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身故、全残或经约定医院诊断确定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或生命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长期护理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年满60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及以后,初次发生并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180 天以上的,我们将自被保险人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后的下一个保单周月日起,在每个保单周月日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
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或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则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给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障项目 | 说明 |
---|---|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 合同第10 条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合同 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并豁 免合同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日以后的保险费,同时其他保险责任 均终止,即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 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和“长 期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
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于等待期后,至年满8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 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合同第11 条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 一种或多种),且未达到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标准时,按合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
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 (1)若在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于等待期后经约定医 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合同第12 条定义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无论 一种或多种),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还按合同的基 本保险金额的50%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保 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2)若在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于等待期后,至年 满8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符合合同第12 条定义的男性特定重大疾病或女性特定重大疾病(无论 一种或多种),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还按合同的基 本保险金额的50%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保 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
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 | (1)若在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身故、全残 或经约定医院诊断确定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 按您已支付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或生命末期保 险金,合同终止; (2)若在18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身故、全残或经约定 医院诊断确定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 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或生命末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
长期护理保险金 | 若年满60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及以后,初次发生并被认 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 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180 天以上的, 将自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后的下一个保单 周月日起,在每个保单周月日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的一百二十分之一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 二十次。 |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 之日起一年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第10 条定义的首次 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按 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 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自第二次重大疾病 确诊之日起一年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第10 条定义的 首次重大疾病以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 何一种重大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 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
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 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 之日起一年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第11 条定义的首次 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按 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
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 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自第二次轻症疾病 确诊之日起一年后,经约定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第11 条定义的 首次轻症疾病以及第二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任 何一种轻症疾病,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生命末期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和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若属于本合同所保障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或“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则不在此限;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但若属于本合同所保障的“严重肌营养不良症”或“肝豆
状核变性”,则不在此限。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或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或符合生命末期疾病状态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发生本条第1 款第(1)、(2)、(3)、(4)、(6)、(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2)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本条第1 款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2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感染艾滋病、患遗传性疾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观察期内
|
观察期外
|
||
首次重大疾病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
|
|
第二次重大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
|
|
第三次重大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
|
|
首次轻症疾病
|
已交保费
|
基本保额×20% (80周岁后确诊轻症疾病,可领取) |
|
第二次轻症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20%
|
|
第三次轻症疾病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20%
|
|
特定重大疾病
|
未满18周岁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50% (确诊特定少儿疾病,可领取) |
18至80周岁
|
不承担责任
|
基本保额×50% (确诊男女特定疾病,可领取) |
|
身故全残或生命末期
|
未满18周岁
|
已交保费
|
|
满18周岁
|
基本保额
|
||
长期护理金
|
基本保额÷120 (60周岁确诊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可每月领取一次,共领取10年) |
注:此产品为健康保障,疾病有90天观察期,第二次和第三次确诊重疾和轻重疾有1年观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