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或在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最后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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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生存保险金 | 合同交费期间为三年或五年的,自合同第5个保险单周年日(含该日)起至合同第9个保险单周年日(含该日)止,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保险公司将于该保险单周年日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18%给付特别生存保险金。 合同交费期间为十年的,自合同第10个保险单周年日(含该日)起至合同第14个保险单周年日(含该日)止,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保险公司将于该保险单周年日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18%给付特别生存保险金。 |
生存保险金 | 合同交费期间为三年或五年的,自合同第10个保险单周年日(含该日)起,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保险公司将于该保险单周年日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合同交费期间为十年的,自合同第15个保险单周年日(含该日)起,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保险公司将于该保险单周年日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下列两项中的较大者: (1)身故时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扣除累计已给付的特别生存保险金及生存保险金; (2)身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与保险公司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