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180日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和第二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三次为限。
自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起,本公司不再给付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
二、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180日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确诊所患轻症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轻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
3.第三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和第二次确诊所患轻症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轻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三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
本合同的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三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和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的,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同时不再给付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前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而未申请理赔的,本公司将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时扣除被保险人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本公司给付的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三、重大疾病或轻症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应付日起,本公司豁免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重大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应付日起,本合同所附的附加合同终止。
保险费豁免后,本合同不得变更交费方式、交费期间或基本保险金额,不得申请险种转换和保单借款。
四、未成年特别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确诊患白血病符合本条第一项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未年满18周岁,本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未成年特别关爱保险金。
五、额外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严重阿尔茨海默病或严重帕金森病,且符合本条第一项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额外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六、高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七、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当日前(不含年满18周岁当日)身故,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身故时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确定。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当日后(含年满18周岁当日)身故,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高残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不再同时给付高残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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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合同继续有效。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180日的限制。 若于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返还合同所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确诊符合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和第二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 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三次为限。 自于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起,保险公司不再给付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 |
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 1.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所患疾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180日的限制。 若于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返还合同所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2.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确诊所患轻症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轻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所患疾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 3.第三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确诊符合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和第二次确诊所患轻症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轻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所患疾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三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但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 合同的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三次为限。 |
重大疾病或轻症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若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自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应付日起,保险公司豁免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 |
未成年特别关爱保险金 | 若因确诊患白血病符合本条第一项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且确诊时未年满18周岁,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按照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未成年特别关爱保险金。 |
额外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于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确诊患合同所定义严重阿尔茨海默病或严重帕金森病,且符合本条第一项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按照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额外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
身故保险金 | 若身故,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1.若于年满18周岁当日前(不含年满18周岁当日)身故,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身故时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确定。 2.若于年满18周岁当日后(含年满18周岁当日)身故,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高残保险金 | 若在合同有效期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
因下列情形之一或在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患疾病且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最后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患疾病且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患疾病且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