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 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180 日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 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二、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 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年满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重大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180 日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 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重大疾病,本公司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 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确诊所患轻症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组中的轻症重大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 日的限制。本合同的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两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的,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不再给付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前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而未申请理赔的,本公司将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时扣除被保险人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本公司给付的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三、额外保障特别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10 个保险单年度内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额外保障特别保险金。
四、额外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6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6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严重阿尔茨海默病或严重帕金森病,且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额外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五、高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六、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1.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 周岁当日前(不含年满18 周岁当日)身故,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身故时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确定。
2.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 周岁当日后(含年满18 周岁当日)身故,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高残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同时给付高残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合同生效日起180 日后初次发病并 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 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于合同生效日起180 日内发 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无息返还合同 所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
高残保险金 | 若在合同有效期内身体高度残疾,我们按 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若身故,我们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 的数额为: 1. 若于年满18 周岁当日前身故, 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身故时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确 定。 2. 若于年满18 周岁当日后身故,身 故保险金数额等于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同时符合高残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我们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同时给付高残保险金。 |
额外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于年满6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严重阿尔茨海 默病或严重帕金森病,且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我们除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按照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额 外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
额外保障特别保险金 | 若自合同生效日起10 个保险单年度内符合重 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我们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按照 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额外保障特别保险金。 |
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于合同生效日起180 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年 满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 定义的轻症重大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 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我们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的20%给付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于合同生效日起180 日内发 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重大疾病,我们无息返还 合同所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
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于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的给付条件之日起360 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年满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确诊所患轻症重大疾 病所属组别不同的组中的轻症重大疾病,且确诊时所患疾病 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我们按合同的基本保险 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或在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患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最后效力恢复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患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患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感染艾滋、遗传性疾病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