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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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主险: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60%与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40%与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3. 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20%与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附加险: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身故,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
满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满期保险金:1.合同交费期间为十年的:18周岁-25周岁,基本保险金额×25%;26周岁-30周岁,基本保险金额×30%;31周岁-35周岁,基本保险金额×40%;36周岁-40周岁,基本保险金额×50%;41周岁-45周岁,基本保险金额×60%;46周岁-50周岁,基本保险金额×75%。2.合同交费期间为二十年的:18周岁-25周岁,基本保险金额×30%;26周岁-30周岁,基本保险金额×35%;31周岁-35周岁,基本保险金额×50%;36周岁-40周岁,基本保险金额×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