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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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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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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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按照保险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续保的保险期间不受前述九十日的限制),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一项或多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定恶性肿瘤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一项或多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定恶性肿瘤的,保险公司按已经交付的合同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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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性红斑狼疮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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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按照保险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续保的保险期间不受前述九十日的限制),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0%给付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的,保险公司按已经交付的合同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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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面部整形手术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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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需接受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所指的意外伤害面部整形手术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的20%给付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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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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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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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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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保险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保险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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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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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附加合同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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