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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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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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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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身故当时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附加合同现金价
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
给付身故保险金:于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05%给付身故保险金;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
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保险公司按身故当时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60%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2.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
身故,保险公司按身故当时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40%与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3.于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保险公司按身故当时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 120%与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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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期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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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且未发生主合同约定的癌症确诊,附加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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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确诊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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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保险合同所指的癌症,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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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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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保险公
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时,若所患合同所指的癌症同时也为合同所指的特定癌症,保险公司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癌症额外给付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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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康复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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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癌症,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于合同癌症确诊日后三十日时仍然生存,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保险公司首次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之后,若生存至合同癌症确诊日的年对应日,保险公
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康复保险金,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基保险金额为限。合同癌症康复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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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费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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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癌症,若合同癌症确诊日在合同交费期间内
则保险公司豁免癌症确诊日以后的合同的保险费,视同投保人交纳了癌症确诊日以后的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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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轻症癌症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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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
指的轻症癌症,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
若保险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癌症确诊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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