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160%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二、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经营客运业务的轨道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磁悬浮列车)在车厢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上述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再按下列约定给付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的交费年度数。
三、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持有效客票乘坐民航飞机,自踏入航班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班班机的舱门为止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再按下列约定给付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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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 合同终止,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合同终止,按合同所交保险 费(不计利息)×160%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
轨道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经营客运业务的轨道交通工具(包 括火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磁悬浮列车)在车厢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上述意外伤害发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合同终止,按上 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再按下列约定给付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 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身 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的交费年度数。 |
航空意外身故或高残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持有效客票乘坐民航飞机,自踏入航班班机的舱门起至 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班班机的舱门为止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合同终止,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 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再按下列约定给付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0%×身故或身体 高度残疾时的交费年度数。 |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和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一、猝死;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猝死、流产或分娩、整容手术、未遵医嘱私、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身故或高残 |
已交保费×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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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意外身故或高残 | 基本保额×300%×交费年度数 | ||
航空意外身故或高残 | 基本保额×500%×交费年度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