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 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 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 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 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 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 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 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 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 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 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 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 10 万元,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 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 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 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 本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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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在保险期间内身故,合同终止,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给付身故保险金;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
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 疾,合同终止,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 金;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体高度残疾,合同终止,按合同基 本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 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 种或多种),合同终止,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 病保险金;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 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 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 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 种或多种),合同终止,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 病保险金;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 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 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 10 万元,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 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身体高 度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 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 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不包括严重肾髓质囊性病和肝豆状核变性(Wilson 病)),先天性畸 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身 体高度残疾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 除本附加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 成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向被保险 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附加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 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 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 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遗传性疾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