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时,可根据以下不同的保险责任,选择A,B 或者C。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下列保险事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A、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医疗意外,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该被保险人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以下简称《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3. 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B、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导致身故或者伤残的,本公司在医疗事故保险金额范围内,参照保险责任A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事故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事故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C、被保险人因施行医疗手术发生麻醉意外,并自该麻醉意外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因该麻醉意外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医疗手术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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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或医疗身故保险金 | 若自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身故的, 按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 身故保险金,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或医疗伤残保险金 | 若自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导致身体伤 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 布,保监发[2014]6 号)(以下简称《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按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 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七、正常治疗发生的副作用及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八、被保险人拒绝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检查、治疗;
九、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或自伤、吸食毒品、酒驾、未遵医嘱、正常治疗发生的副作用及难避免的并发症、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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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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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或医疗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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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已领取伤残保险金 |
意外或医疗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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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额×人身伤残约定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