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6年第10号(总第97号)》)确定的伤残程度和《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伤残保险金;如伤残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的,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我们按 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 保险责任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我们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6年第 10号(总第97号)》)确定的伤残程度和《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 规定,按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
意外Ⅲ度烧伤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的,我们根据《烧伤程度与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每次按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 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八、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
九、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一、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十二、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三、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伤残 | 保险金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已领取伤残金-已领取烧伤金额 |
Ⅲ度烧伤 |
保险金额×烧伤等级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猝死;因整容等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分娩、妊娠、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