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三、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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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我们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若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 我们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 定,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 保险金。 |
意外医疗保险金 | 若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我们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我们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合同约定的 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
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已领取伤残金 |
意外医疗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免赔额)×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猝死;因整容等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分娩、妊娠、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