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之和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突发急性病,并自该急性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急性病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突发急性病,并自该急性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体伤残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给付急性病伤残保险金。
(三)本公司给付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和急性病伤残保险金之和以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和急性病伤残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因意外导致残疾,我们按约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 在中国境外突发急性病导致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我们按急性病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急性病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急性病伤残保险金 | 在中国境外突发急性病导致在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体伤残的,我们按约定给付急性病伤残保险金。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 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被保险人为非中国国籍的或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士的,在其国籍所在国(或地区)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
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 | 伤残 | 约定保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身故 | 约定保额-已领取伤残金 | |
急性病 | 伤残 | 约定保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身故 | 约定保额-已领取伤残金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精神和行为障碍;分娩、妊娠、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