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特色:
交费短保障长
交费10年,保障30年
观察期180天
观察期为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
高额返还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返还鸿康两全(2013版)与附加重疾险所交保费的130%
重疾全面
除保险行业协会规定的25种重疾外,额外增加10种重疾保障,同时新增10种特定疾病保障
高额意外
意外身故额外赔付最高达附加意外险基本保额的400%
保险责任
国寿鸿康两全保险(2013版)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
利息)的105%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
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
不计利息)之和×130%给付满期保险金。
(注:※“附加合同”特指附加重疾险合同)
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
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
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
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
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
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
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
10万元,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
险金与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注:若被保险人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情形导致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本公
司退还本附加合同所交保费(不计利息))
国寿附加鸿康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身故保险金 | (1)在合同生效起180日内因疾病导致身故,合同终止,我们按所交保费的105%给付身故保险金; (2)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故,合同终止,我们按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130%; 2.基本保险金额。 |
满期保险金 | 合同期满仍生存,我们按所交保费的130%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1)合同生效起180日内,因初次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我们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 (2)合同生效起180日后,因初次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我们按确诊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 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130%; 2. 基本保险金额。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1)合同生效起180日内,因初次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我们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 (2)合同生效起180日后,因初次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继续有效。 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在180日内身故,合同终止,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因搭乘客运交通工具发生意外导致180日内身故的,我们再按1倍基本保额给付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在持有效客票乘坐民航飞机,自踏入航班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班班机的舱门为止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
王先生,30周岁,投保国寿鸿康保险组合计划(2013版)(以下简称组合计划),其中“鸿康两全(2013
版)+附加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20万,月交保费700.2元;“附加意外险”基本保险金额20万,月交保费48.6
元;10年交,保险期间30年,保险利益如下:
180天内因疾病导致身故,组合计划终止,按鸿康两全(2013版)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05%与附
加重疾险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故,组合计划终止,按下列两者的
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鸿康两全(2013版)合同及附加重疾险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130%,交费期满后为10.923
12万元;
2.鸿康两全(2013版)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即20万元。生存至满期,组合计划终止,给付鸿康两全(2013版)合同及附加重疾险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
和×130%,即10.92312万元。
180天内,患附加重疾险合同所指重疾,组合计划终止,按照鸿康两全(2013版)合同与附加重疾险合同所
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180天后,患附加重疾险合同所指的重疾,组合计划终止,按被保险人被明确
诊断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鸿康两全(2013版)合同及附加重疾险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130%,交费期满后为10.92312
万元;
180天内,患附加重疾险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组合计划终止,按照鸿康两全(2013版)合同与附加重疾险
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180天后,患附加重疾险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按附加重疾险合同基本
保险金额的30%给付,即6万元,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组合计划继续有效。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三十年。
投保范围
凡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
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根据您的需要,您可以选择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四种交费方式中的任何一种,特别开通月交方式,减
轻交费压力。
国寿鸿康两全保险(2013版)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
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除外;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
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附加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投保
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
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附加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九、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
车等高风险运动;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
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因故意自伤、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流产、分娩、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私自使用药物、参加高风险运动、精神和行为障碍、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患先天性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王先生,30周岁,投保国寿鸿康保险组合计划(2013版)其中“鸿康两全(2013版)+附加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20万,月交保费700.2元;“附加意外险”基本保险金额20万,月交保费48.6元;10年交,保险期间30年。
由于性别、年龄等不同,所交保费也不尽相同,如需了解具体费用可找沃保网认证的保险代理人咨询最优惠报价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