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于护理保险金首次给付日及以后的年给付对应日(或月给付对应日)按保险合同载明的护理保险金领取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护理保险金,直至约定的领取年限届满,本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约定的领取年限届满前身故,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年限部分的护理保险金直至约定的领取年限届满,本合同终止。
二、疾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护理保险金首次给付日前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本合同现金价值。
三、豁免保险费
在本合同交费期间内,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于护理保险金首次给付日起豁免以后相应各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豁免保险费 | 在合同交费期间内,达到合同约定的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于护理保险金首次给付日起豁免以后相应各期应交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疾病身故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护理保险金首次给付日前因疾病身故,合同终止,我们按身故当时合同所交保险费或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
护理保险金 | 达到合同约定的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于护理保险金首次给付日及以后的年给付对应日(或月给付对应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直至约定的领取年限届满,合同终止。如果在约定的领取年限届满前身故,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年限部分的护理保险金直至约定的领取年限届满,合同终止。 |
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一、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或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疾病或疾病状态(无论一种或多种),导致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护理状态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达到护理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或因疾病以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在护理保险金首次给付日前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什么 | 保多少 |
护理金 |
约定金额 (每年领取一次,若未领满身故则由受益人继续领取未领满部分) |
疾病身故 |
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领取护理金前) |
豁免保费 | 免交余期保费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违法乱纪;两年内自杀;患先天性疾病;未遵医嘱;精神和行为障碍;吸食毒品;酒驾、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