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烈士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公死亡,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被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为烈士的,本公司按烈士保险金额给付烈士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因公牺牲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公死亡,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被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为因公牺牲的,本公司按因公牺牲保险金额给付因公牺牲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非因公死亡保险金
被保险人非因公死亡,本公司按非因公死亡保险金额给付非因公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公致残的或被保险人中的义务兵、具有军籍的供给制学员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残疾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残疾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民发[2004]195号文)规定执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2005]后字第2号)规定执行。
保障项目 | 说明 |
---|---|
烈士保险金 | 因公死亡,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被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为烈士的,我们按烈士保险金额给付烈士保险金,合同终止。 |
非因公死亡保险金 | 因非因公死亡,我们按非因公死亡保险金额给付非因公死亡保险金,合同终止。 |
因公牺牲保险金 | 因公死亡,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被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为因公牺牲的,我们按因公牺牲保险金额给付因公牺牲保险金,合同终止。 |
残疾保险金 | 因公致残的或其义务兵、具有军籍的供给制学员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的,我们按合同约定的残疾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
投保范围
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包括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八、战争(我国对外宣战或反“台独”作战)。
保什么 | 保多少 |
烈士 | 保险金额 |
因公牺牲 | 保险金额 |
非因公身故 | 保险金额 |
伤残 | 保险金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违法乱纪;两年内自杀;未遵医嘱;吸食毒品;酒驾、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