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确定的残疾等级及《残疾给付标准》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残疾程度较重一项对应的残疾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诊疗,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投保时确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180天内身故,我们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意外合同终止。 |
残疾保险金 | 因发生意外180天内导致身体残疾的,我们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确定的残疾等级及《残疾给付标准》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伤残就业保险金以及护理保险金。 |
意外医疗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含二级以上医院进行诊疗,我们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在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投保时确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
投保范围
一、危险、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或其他行业从事高危工种的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二、投保时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含百分之七十五),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五人。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或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九、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十、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或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职业病的治疗和康复;
十二、在非本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或本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不可报销的费用;
十三、投保前已有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十四、家庭病床或挂床治疗等;
十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 |
意外伤残 | 约定金额 |
意外医疗 | (实际费用-100)×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职业病的治疗和康复;投保前已有疾病的治疗和康复;分娩、妊娠、因整容等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