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每次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四、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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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若遭受意外伤害,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 |
残疾保险金 | 因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我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按约定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
烧伤保险金 | 因驾驶或搭乘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的,我们按约定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 |
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农村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电瓶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或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对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对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Ⅲ度烧伤 | 约定保额×烧伤等级约定比例 |
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已领取伤残金-已领取烧伤金额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违法乱纪;两年内自杀;精神和行为障碍;吸食毒品;酒驾、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