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本公司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时,本合同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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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因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我们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因意外导致残疾,我们按约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
意外医疗保险金 | 若发生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我们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我们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
投保范围
一、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在持有营业执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登记住宿的旅客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被保险人办理住宿登记时起至约定终止日被保险人结清住宿费离店时止。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九、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伤残等级给付比例 |
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已领取的伤残金 |
意外医疗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免赔额)×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违法乱纪;两年内自杀;未遵医嘱等;精神和行为障碍;吸食毒品;酒驾、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