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承保地域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Ⅲ度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的,本公司根据《意外伤害Ⅲ度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二)的规定,每次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Ⅲ度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Ⅲ度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Ⅲ度烧伤时,本公司给付对应各项意外伤害Ⅲ度烧伤保险金之和。
(四)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患急性病,并自该病发病之日起十五日内因该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身故处理保险金
被保险人患急性病,并自该病发病之日起十五日内因该病身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身故处理保险金额给付身故处理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含入境)旅行患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病或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的,对该被保险人每次急性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被保险人入境旅行或在中国境外旅行患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病或意外伤害需进行必要医疗的,对该被保险人每次急性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在保险单上载明。
(三)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责任;但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因患急性病发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期限为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不超过十四日;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期限为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不超过一百八十日。
(四)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五、意外伤害医疗津贴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患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病或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津贴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医疗津贴保险金。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因意外伤害导致在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我们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意外残疾保险金 | 因意外导致残疾,我们按约定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
意外伤害Ⅲ度烧伤保险金 | 因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的,我们根据《意外伤害Ⅲ度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每次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Ⅲ度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Ⅲ度烧伤保险金。 |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 若患急性病,并自该病发病之日起十五日内因该病身故的,我们按合同约定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身故处理保险金 | 若患急性病,并自该病发病之日起十五日内因该病身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我们按合同约定的身故处理保险金额给付身故处理保险金,合同终止。 |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 |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入境)旅行患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病或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我们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的,我们对每次急性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 (二)在中国境外旅行患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病或意外伤害需进行必要医疗的,我们对每次急性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 |
意外伤害医疗津贴保险金 | 若患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病或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我们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我们按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津贴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医疗津贴保险金。 |
投保范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凡出生满一百八十日,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旅行的中国及外国公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残疾或Ⅲ度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或投保前原有疾病;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或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假牙等)的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体检、疗养或康复治疗;
十三、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残疾或Ⅲ度烧伤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体残疾或Ⅲ度烧伤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三页)价值;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对于本条第十款规定的高风险运动,若投保人已经交纳相应的保险费,则本条第十款不适用。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已领取伤残金-已领取烧伤金额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伤残等级给付比例 |
Ⅲ度烧伤 | 约定保额×烧伤等级给付比例 |
急性病身故 | 约定保额 |
身故处理金 | 约定保额 |
医疗费用 | (实际费用-已获得其他渠道补偿-免赔额)×约定比例 |
意外医疗津贴 | 约定保额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矫形、整容等费用;体检、疗养或康复费用;因整容等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分娩、妊娠、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