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全残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在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更多免责详见条款。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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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且年满18周岁前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已交的主险+附加险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年满18岁后身故,保险公司给付主险基本保额。 |
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且年满18周岁前全残,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全残时已交的附加合同+主险合同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全残保险金; 若年满18岁后身故,保险公司给付主险基本保额。 |
等待期 | 自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现代病、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合同终止。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
现代病特别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且年满75周岁前,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现代病(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现代病特别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