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后因疾病,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1 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 万元。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 倍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我们认可的医院住院进行合理且必要的治疗,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千分之一乘以住院日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的一次住院治疗,我们给付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最高以180 日为限。我们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日数以1000 日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间歇性住院治疗,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90日,则后次住院视为前次住院的延续,两次住院按一次住院限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投保人意外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
投保人在年满65 周岁之前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豁免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日以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各期保险费。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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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 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按您已交的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 主合同同时终止。 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 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 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 日后因 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按基本保险金 额的2 倍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 遭受意外伤害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 在认可的医院住院进行合理且必要的治疗,将按基本保险金额 的千分之一乘以住院日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
投保人意外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 | 投保人在年满65 周岁之前遭受意外伤害起180 日内,因 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豁免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日以后 合同和主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但符合本附加合同“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定义的不在此限);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向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特定疾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责任:
(1)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2)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或斗殴、酗酒、猝死;
(3)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
(4)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5)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6)被保险人从事潜水、空中运动、攀岩、探险、摔跤、武术、特技表演、赛马、赛车及其他高危险活动或高危险运动;
(7)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美容和整形手术及一般理疗;
(8)神经、精神的功能失常,包括痴呆、神经衰弱、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躁抑症、神经症(包括恐怖症,焦虑症,强迫症)、癔症、疑病症、帕金森氏病、偏头痛、雷诺综合症及植物神经功能障碍;
(9)椎间盘突出症或膨出症;
(10)在本附加合同的签发日之前被保险人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或受伤;
(11)先天性疾病或先天性畸形。
(三)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投保人意外身故或全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投保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3)投保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4)战争、军事冲突、军暴乱或武装叛乱;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投保人自杀(但投保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或斗殴、酗酒、猝死;
(7)投保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
(8)投保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9)投保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自伤、猝死、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未遵医嘱等;牙齿修复、牙齿整形等;神经、精神的功能失常,包括痴呆、神经衰弱等;椎间盘突出症或膨出症;患遗传性疾病等;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投保前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或受伤;先天性疾病或先天性畸形;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