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遭 遇 的 以 下 三 类 风 险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A 类风险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时,自通过机场安全检查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班机舱门止,遭受意外伤害。
B 类风险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时,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遭受意外伤害。
C 类风险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汽车或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时,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或班车车门止,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上述意外伤害,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投保的该类风险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伤残保险金
投保人在投保时,只能选择I 类伤残保险金或II 类伤残保险金中的一项,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1)I 类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投保的该类风险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2)II 类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2 年第4 号(总第40 号)》),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投保的该类风险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分别进行等级评定,本公司只按评定等级最高的一处伤残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若评定等级最高的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则在原评定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本公司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所使用的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致的伤残合并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可评定为更严重的伤残等级,则本公司按更严重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保险金上限,但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视同已按本合同约定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并将在给付更严重伤残等级保险金时予以扣除。某类风险的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度以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投保的该类风险的伤残保险金额为限。
每一被保险人因上述某类风险而获得的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投保人为该被保险人投保的该类风险的身故保险金额为限。因某类风险1 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该类风险的身故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I 类残疾保险金 | 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我们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投保人为该投保的该类风险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
II 类残疾保险金 | 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2 年第4 号(总第40 号)》),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我们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类风险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
保险期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不 超 过 1 年 ,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或 批注单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范围
团 体 可 作 为 投 保 人 , 为 其 成 员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本 保 险 。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参保成员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也可参加本保险。投保时,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须符合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投保条件。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残 疾 的 ,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斗殴、酗酒、猝死、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7)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
(8)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9)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10)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11)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在汽车和火车的车厢外部,轮船的甲板之外,飞机的舱门之外所遭受的意外伤害;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 | |
意外伤残 | Ⅰ类 | 保险金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Ⅱ类 | 保险金额×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自杀、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猝死;因精神疾病导致的意外伤害;分娩、流产、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风险运动等;未到达目的地之前,在汽车和火车的车厢外部,轮船的甲板之外,飞机的舱门之外所遭受的意外伤害;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