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遭遇的以下三类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
A 类:医疗事故;
B 类:因施行医疗手术发生麻醉意外;
C 类:医疗意外或一般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上述意外伤害,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A 类或C 类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90 日内因该类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类意外伤害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自B 类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5 日内因该类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类意外伤害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A 类或C 类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90 日内因该类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该类意外伤害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分别进行等级评定,本公司只按评定等级最高的一处伤残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若评定等级最高的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则在原评定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本公司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所使用的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致的伤残合并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可评定为更严重的伤残等级,则本公司按更严重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保险金上限,但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视同已按本合同约定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并将在给付更严重伤残等级保险金时予以扣除。每一类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度以该被保险人的该类意外伤害的伤残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因上述某类意外伤害而获得的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该被保险人该类意外伤害的身故保险金额为限。当上述三类意外伤害中任一类意外伤害1次或累计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总额达到该被保险人该类意外伤害的身故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身故保险金 | 自A 类或C 类意外伤害发生起90 日内因该类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该类意外伤害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自B 类意外伤害发生起15 日内因该类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该类意外伤害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
伤残保险金 | 自A 类或C 类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90 日内因该类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我们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的该类意外伤害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
投保范围
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就诊、治疗的病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保险期间
一、门诊就医者,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其诊毕离开医院或者办妥住院手续而住院时止,但最长以3 日为限。
二、住院治疗者,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其办妥出院手续而离开医院时止,但最长以30 日为限。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斗殴、酗酒、猝死、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正常治疗发生的副作用及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10)被保险人拒绝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检查、治疗。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什么 | 保多少 |
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 |
意外伤残 | 保险金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自杀、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猝死;未遵医嘱等;正常治疗发生的副作用及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拒绝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检查、治疗;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