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我们按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般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在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的同时,再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时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人民币1000万元的较小者给付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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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身故保险金 | 若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额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 |
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 于年满18周岁后,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在给付一般身故保险金的同时,再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时的基本保额与人民币1000万元的较小者给付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满期保险金 | 合同期满仍生存,我们按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满期保险金。 |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0年。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斗殴、酗酒、猝死、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
(5)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6)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7)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0)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
(11)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规定的行为;
(12)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在汽车和列车的车厢外部、轮船的甲板之外或飞机的舱门之外所遭受的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自伤、斗殴、妊娠流产分娩、精神疾病、未遵医嘱、医疗事故、违反交规、违反安全乘坐规定、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置身于交通工具外部、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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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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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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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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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意外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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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或人民币1000万 (若年满18周岁因公共交通意外身故,可领取) |
满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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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账户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