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见附件一,简称“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我们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分别进行等级评定,我们只按评定等级最高的一处伤残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若评定等级最高的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则在原评定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我们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所使用的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致的伤残合并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附加合同成立前)的伤残,可评定为更严重的伤残等级,则我们按更严重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保险金上限,但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附加合同成立前)的伤残,视同已按本附加合同约定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并将在给付更严重伤残等级保险金时予以扣除。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度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为限。1 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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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起180日内导致身故,我们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 |
伤残保险金 | 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起180日内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我们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 年。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单或批注单中特别约定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2)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斗殴、酗酒、猝死、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
(7)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8)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9)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10)被保险人从事潜水、空中运动、攀岩、探险、摔跤、武术、特技表演、赛马、赛车及其他高危险活动或高危险运动;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保单中约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自杀、猝死、酒驾、妊娠流产分娩节育、精神疾病、非意外导致的精神疾病、医疗事故、未遵医嘱、参加高危运动、战争暴乱、核爆炸核辐射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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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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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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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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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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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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