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癌症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癌症,我们按您已交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之和(不计利息)给付癌症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年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癌症,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原位癌保险金给付癌症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原位癌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原位癌,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原位癌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原位癌保险金的给付以 1 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 10 万元。
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原位癌,我们将豁免被保险人原位癌初次确诊之日以后本附加合同以及主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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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保险费 | 遭受意外伤害或自附加合同生效起1年后因疾病,初次确诊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原位癌,我们将豁免之后各期保险费。 |
癌症保险金 | 自附加合同生效起1年内因疾病,初次确诊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癌症,我们按所交保费之和给付癌症保险金,主附合同同时终止。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附加合同生效起 1年后因疾病,初次确诊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癌症,我们按基本保额扣除已给付的原位癌保险金给付癌症保险金,主附合同同时终止。 |
原位癌保险金 | 遭受意外伤害或自附加合同生效起1年后因疾病,初次确诊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原位癌,我们按基本保额的20%给付原位癌保险金,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癌症或原位癌,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感染艾滋、遗传性疾病、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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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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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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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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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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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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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已领取原位癌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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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位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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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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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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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位癌豁免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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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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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交剩余各期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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