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范围:在本合同有效期间,本公司负合同约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人伤害、患病住院;
(二)被保险人重大过失、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打架、斗殴及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被袭击;
(五)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对抗性比赛、探险活动、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从事飞行活动(以购买机票的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航班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伤害;
(七)未经保险人同意在非指定医院、家庭病床、老年病房、养老院、康复医院、社会办医院住院治疗;
(八)境外就医(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九)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十一)高等级病房的床位费高于普通病房床位费的部分;
(十二)购置移植器官、购买轮椅、助听器及配镜;
(十三)被保险人安胎、流产、分娩、避孕、节育的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接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先天畸形矫正、视力矫正、牙齿治疗;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因此导致的疾病;
(十六)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精神病或精神分裂、职业病、性病;
(十七)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十八)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对象:为配合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使单位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获得高额补充医疗保障,本公司特开办世纪安康高额团体医疗保险业务。一、凡年满16周岁,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全体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均须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包括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老红军),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二、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